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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金公司新规落地!提高准入门槛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

时间:2024-03-19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作者:管理员点击: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3月18日消息显示,修订后的《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于近日发布。《办法》将于4月18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曾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较征求意见稿,对于消金公司基础业务与专项业务的划分,以及监管指标的要求,《办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介绍称,主要修订内容涉及提高准入标准、强化业务分类监管、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强化风险管理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五大方面。

  与此前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相比,在准入门槛方面,《办法》有较大改动。具体包括提高主要出资人的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提高具有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控经验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促进其更好发挥专业与风控作用;提高消费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其中,金融机构作为消金公司主要出资人,资产指标由此前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提高到“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而消金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也由此前的“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提高到了“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同时,《办法》将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0%。

  为何提高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增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意愿,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相对分散而出现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的问题。

  《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将“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发行非资本类债券”等7项业务纳入基础业务,将“资产证券化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等2项业务纳入专项业务。另一方面,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鉴于代销保险可能导致消费金融公司相关投诉纠纷增多,而且行业也基本没有开展此类业务,因此取消“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业务。

  同时,《办法》加强了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特点,明确了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在强化风险管理方面,一是增加担保增信贷款业务监管指标。鉴于部分消费金融公司高度依赖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风险兜底,不利于提升自主风控能力,而且间接抬高贷款综合利费水平,《办法》要求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二是增加流动性比例监管指标。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特征和风险特点,在审慎测算基础上,《办法》规定“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机构管理”两个专章,更加突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方面,压实消费金融公司的消保主体责任。要求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建立健全消保工作机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健全完善消保信息披露机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消费者适当性管理。

  另一方面,加强对合作机构的约束管理。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加强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集中度管理,对合作机构进行持续管理和评估,明确合作机构的禁止性规定,避免因合作机构特别是催收机构不规范催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催收机构绩效考核与奖惩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委托催收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博通咨询金融行业资深分析师王蓬博认为,此前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不适用于业务模式多样化的消费金融行业,十年的时间里消费金融行业有着长足的发展,也能够看到诸如股权结构、监管模式、资金渠道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新的需要。新出台的《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相对十年前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更加全面和完善,补充了此前可能因市场和行业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监管空白,匹配更为适配现行监管需求和产品的监管模式,对于保障消金未来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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